常見問題
對於一定所得以下無自有房屋之個人或家庭,提供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2,000元至8,000元租金補貼,並為鼓勵婚育及加強關懷弱勢,針對符合補貼金額加碼身分者加碼補貼金額。
每年7月至8月,今年延長受理申請期間至111年10月31日17時止。
50萬戶,如申請截止時超過50萬戶,則符合資格者皆予以補貼。
以線上系統申請為主,申請人可備妥檢附文件至內政部營建署網站首頁(網址:https://www.cpami.gov.tw)右側→「重要政策」→「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區」之內政部建置 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線上申請網站提出申請。如有不便線上申請者,透過社會福利、民政體系及相關民間團體協助線上申請。少數無法以上開管道線上申請者,則下載紙本申請書郵寄至內政部營建署辦理。
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1)已成年。(2)未成年已結婚。(3)未成年,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 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
-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當年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
- 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家庭成員。
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主辦機關申請:
- 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 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但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使用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以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核撥租金補貼費用之帳戶。
- 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胎兒,應檢附審查基準日前一個月內之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 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檢附弱勢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但主辦機關得依據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協助認定者,免附。
- 指申請人或其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者。
- 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胎兒,應檢附審查基準日前一個月內之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父母離異,父母各自承租不同的房屋,可各自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父母都可享有未成年子女的加碼倍數,不會因為孩童的戶籍或監護權在哪一方而影響加碼倍數。
指成年至35歲以下單身者。
指申請人於審查基準日前2年內結婚者,並以戶籍登記為準。
- 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
- 同一家庭以提出一件申請為限,申請二件以上者,主辦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
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當年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3倍。所得指家庭成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舉例:台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4萬6,416元。
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 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 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 同一租賃契約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申請二件以上者,主辦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
- 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賃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權人不明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 不得為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同條項第5款或第6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 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 每月租金不得超過規定之租金上限。台中市租金上限4萬5,000元。
可以。但該屋須符合前題之條件。
承租人須在國內設有戶籍。但戶籍不一定要在租屋處。
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無須取得房東同意即可申請。承租人申請通過後,房東經由地方政府認定後將自動成為公益出租人,免另外申請,即可享有綜合所得稅每屋每月1.5萬免稅,以及房屋稅與地價稅比照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等稅金優惠。
不需要。
- 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
- 家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持分合計非全部
- 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房屋
- 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主辦機關認定
家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持分合計非全部,視為無自有房屋。